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好意捎同学却致其身亡:温情善意能否抵消“天价”索赔?法院这样判……

或许每个人都有过“好心办坏事”的经历,回想那些小失误,人们总能坦然一笑,顶着“好心”的光环与自己和解。

然而,当这种失误发生在马路上,造成了一条生命的陨落两个家庭的悲剧,“好心”是否还能成为我们抵御一切谴责与惩罚的盾牌呢?


小蕊和萍萍是一对形影不离的同窗好友,因为有彼此的陪伴,虽然学习压力越来越重,但她们也能乐在其中。

2022年2月12日中午放学后,小蕊像往常一样,骑电动车搭载萍萍到自己家吃饭,饭后又载着她上学。然而,谁也没想到,这条已经走过无数次的路,竟会给她们带来了致命的伤害——

当小蕊驾驶电动车在马路上向左变道,跨越机非隔离白色实线,驶入机动车道时,意外与其左侧吕某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,萍萍不幸当场死亡!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:小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。

处理完孩子的后事,萍萍的父母与吕某达成了和解,但多次与小蕊父母沟通,都未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。最终,萍萍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小蕊及其父母赔偿人民币65万余元

萍萍父母认为:

      小蕊作为未成年人本就不该骑电动车,更不该载人、还违反交通规则,这一切都是造成女儿萍萍死亡的直接原因,小蕊及其监护人理应赔偿。

小蕊父母认为:


小蕊父母对赔偿一事没有异议,但是对如此高昂的赔偿金额表示难以接受:女儿经常骑车载同学,本来是出于好心,发生事故也不是女儿的主观意愿,况且女儿在事故中也受了伤,并且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,同样是受害者

以前没出事的时候,对方家长既没有对小蕊搭载萍萍一事表示反对,更没有表达谢意,一出了事,却狮子大开口,索要65万的“天价”赔偿,实在叫人心寒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

结合涉案当事人的关系、行驶目的地以及被告小蕊骑行的电动车并非营运车辆等因素,被告小蕊搭载萍萍的行为应当构成“好意同乘”。“好意同乘”俗称搭便车,这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,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,符合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值得提倡和鼓励

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,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。(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如酒驾,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的理由)。



小蕊未满16周岁骑电动车上路存在过错,萍萍明知小蕊未满16周岁,仍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,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。


综合双方过错程度,以及确系“好意同乘”之情形,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小蕊的赔偿责任,酌情认定该减轻比例为30%。


那么小蕊一家应当赔偿的金额具体是多少呢?

据事故认定书显示,小蕊负事故主要责任,挖掘机司机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,法院将小蕊与挖掘机司机吕某之间的赔偿责任确定为6:4,这意味着,交强险不足部分,由小蕊承担60%的赔偿责任。


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是92万元,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8万元,再乘以60%,小蕊应赔偿原告44万元。由于本案减轻被告小蕊30%的赔偿责任,最终法院判决小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31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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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本案来说,小蕊的好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她的赔偿责任,却无法为她抵御来自内心的谴责和一切恶劣的后果,而这样建立在违背交通法规基础上的“好心”,也永远无法弥补一条生命陨落对两家人带来的伤害。

然而,这样悲伤的故事,总是无独有偶:近日,安徽芜湖一名中学生驾驶电动车载同学时,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,导致被搭载人坠亡,案件最终赔偿70万元

我们在为这些戛然而止的年轻生命痛心的同时,也不免疑惑,“道路千万条,安全第一条”,这用鲜血甚至生命检验出的至理警句,何时变成了悲剧发生后才令人叹惋的谶言?它警醒我们:安全意识,不应是挂在嘴边的装饰,而应在内心,警钟长鸣。
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二条,禁止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、残疾人机动三轮椅车



笔者在此呼吁家长朋友,加强对于未成年人交通安全的引导。为了孩子的安全:

请不要为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购买自行车、不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购买电动自行车、更不要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孩子。

同时,我们也应告诉孩子,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搭乘其他未成年人的车辆,永远把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


												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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